名  称: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80-9731-2023-00075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文  号: 津滨司发〔2023〕 8号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政府法治
成文日期: 2023-10-18
发文日期: 2023-10-20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

《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实地检查以及线上、书面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以及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田地、林地、村居、公园、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区域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管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公安、消防、海关、税务、规划资源等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活动依照各自领域规定执行。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托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以下简称“区平台”)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检查权工作。各开发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按照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统一安排开展工作。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以及特殊原因外,区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托区平台在线开展行政检查。

第五条 行政检查包括双随机检查、线索核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区域巡查等。

双随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区平台双随机模块生成的任务,由执法人员对检查对象进行的全面检查。

线索核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上级指令或执法领域工作要求对管辖区域内的同类对象、同类事项进行的检查活动。

年度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年度检查事项进行的集中性检查。

区域巡查是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在管辖范围内对河、湖、田地、林地、村居、公园、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区域进行经常性、普遍性的检查。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六条行政检查实行按领域清单管理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参照机构法定职责划分行政检查领域并建立本部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权责、事项、依据、程序等。对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示。双随机检查任务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设定行政检查权责及事项。

第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对检查对象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为先,帮助监督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章组织检查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权责对本区管辖区域内的本领域执法对象开展行政检查。对跨管辖区域或者可能在本管辖区域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检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十条双随机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季度最后一周按领域随机生成下一季度双随机行政检查任务。多部门执法任务计划涉及同一检查对象的,由区平台撮合形成联合检查任务,按照牵头规则由牵头单位组织实施。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双随机任务,添加到区平台后视为双随机任务参与撮合。每季度双随机检查任务通过区平台报备,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需要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的,依照相关规定报备,并根据区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双随机检查任务。

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对象、方式、时间及检查人员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批准后的行政检查计划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双随机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是否提前向检查对象提供具体检查时间,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本单位执法工作实际,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区域巡查实行区域责任制的点位巡更制度。各街镇综合执法机构、各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公园、小区、村庄开展区域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区域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有区域巡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所管辖区域划分为若干责任区域,相对固定区域巡查检查人员。在责任区域内的道路交叉口设巡更点,巡更点的间距不大于1000米。受客观因素影响,巡更点间距设置确需大于1000米的,需向区平台说明备案。

第十二条 线索核查实行举报必查制度。对于各种渠道的投诉举报线索,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线索情形和职责依据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线上、书面核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执法对象依法依规实行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社会安全、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林水利、金融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三)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外,对一般领域检查对象实行“诚信免查、多查合一、年内最多查一次”制度。

被随机抽取到的市场主体一般领域检查事项,检查前应通过区平台查询天津市“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的信用评价信息,显示状态为“400+”(含)以上的,在检查年度内对该事项可以免查。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检查对象的一般领域检查事项一年内原则上最多接受一次行政检查。一年内,同一领域的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已对执法对象进行检查的,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再检查。

当年度检查中存在违法记录的对象,直接列为下年度专项检查对象,进行全面核查。

第三章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按照全过程留痕要求实施,检查形成的痕迹资料留存备查。

通过监控、检测设备系统开展非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托检查对象单位内部自有的监控、检测设备系统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现场行政检查实行电子检查证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开展现场行政检查应当依托区平台生成电子检查证,电子检查证应当载明检查人员、检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日期等内容,无电子检查证或者未向检查对象出示电子检查证的,不得开展现场行政检查或者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对象被检查时,有权通过扫码方式核验电子检查证信息。国家及市级专项督查检查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需聘请专家参与现场检查的,也必须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场;

(二)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托区平台在线开展,全程进行音视频记录。对录制任务说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固定现场证据、检查结果确认签字等重点记录节点在全程视频中进行标签定位,检查结束后随检查结果,一并上传至区平台;

(三)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向检查对象、现场陪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电子检查证,表明身份资格,告知检查对象享有的权利和法定义务;

(四)遵守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听取执法相对人的意见,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五)行政检查应当按照行政检查清单实施,结束时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并上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双随机检查任务的批准程序可以按本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紧急的,可在到达现场后立即开展现场检查或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检查过程应当全过程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次检查正常进行。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及本次检查结果是否有效,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回避情况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调取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笔录)。行政检查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要求实施,对涉密点位的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检查对象保密工作相关规定操作,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样品的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聘请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承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复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章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应当仪表规范,依法规范穿着执法制式服装,未配发制式服装的应当着装整洁,用语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检查对象配合行政检查的业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能够满足检查执法需要即可,执法人员不得要求与检查事项所涉业务领域无关的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陪同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重复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

检查对象与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存在民事纠纷或者其他明显利益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机构。

对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结果,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能够采用的,应当直接采用。

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或送达执法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它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它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极端天气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加强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五章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区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完成情况和执法规范性进行监督考核,考核成绩纳入行政执法监督总体考核成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本办法开展行政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本区行政检查工作另有部署安排或要求的,从其部署安排或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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