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9-1832-2020-00013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文  号: 津滨司发〔2020〕4号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政府法治
成文日期: 2020-08-07
发文日期: 2020-08-07
废止依据: 津滨司发〔2020〕4号废止
有效性: 无效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办局、各街镇:

《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

2020年8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管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托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检查权情况。各开发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按照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统一安排开展工作。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以及特殊原因外,区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托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在线开展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六条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本部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权责、事项、依据、程序等。对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示。行政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设定行政检查权责及事项。

第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对检查对象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为先,帮助监督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章组织检查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权责对本区管辖区域内的本领域执法对象开展行政检查。对跨管辖区域或者可能在本管辖区域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检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十条日常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全年行政检查计划,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报备,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需要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的,依照相关规定报备,并根据区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批准后的行政检查计划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日常检查。

对于被投诉举报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针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执法对象依法依规实行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三)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检查对象一般领域检查事项实行“诚信免查、多查合一、最多查一次”制度。

被随机抽取到的市场主体,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显示状态为“优-”以上(含“优-”)的,在检查年度内对其一般领域检查事项可以不再实施现场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由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明确一个牵头单位组织实施。

检查对象的一般领域检查事项一年内原则上最多接受一次行政检查。一年内,同一领域的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已对执法对象进行检查的,本级行政执法主体不再检查。

第三章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按照全过程留痕要求实施,检查形成的痕迹资料留存备查。

通过监控、检测设备系统开展非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托检查对象单位内部自有的监控、检测设备系统开展检查。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需聘请专家参与现场检查的,也必须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场;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遵守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四)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五)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日常检查的批准程序可以按本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行政检查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要求实施,对涉密点位的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检查对象保密工作相关规定操作,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样品的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聘请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本次行政检查活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章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应当仪表规范,依法规范穿着执法制式服装,未配发制式服装的应当着装整洁,用语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检查对象配合行政检查的业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能够满足检查执法需要即可,执法人员不得要求与检查事项所涉业务领域无关的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陪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重复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

检查对象与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存在民事纠纷或者其他明显利益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机构。

对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结果,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能够采用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极端天气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加强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检查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和评估。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检查可能引发执法风险,或者实施行政检查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章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区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执法规范性进行监督考核,考核成绩纳入行政执法监督总体考核成绩。

第三十六条 区各行政执法主体组织开展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关于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本区行政检查工作另有部署安排或要求的,从其部署安排或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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