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约定一方还债债权人应该让谁还钱? |
焦点案例
2014年6月1日,原告杨某将位于某地的房屋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韩某(女)、陈某(男),该二人系夫妻关系。约定分期付款,签订协议时被告先付10万元,其余47万元按每月7800余元还付,至2019年6月1日付清47万元房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即刻将房屋及相关的手续交给了被告韩某和陈某。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2万元,尚欠25万元。于是,原告杨某于2019年3月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房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却辩称,其与陈某已于2018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剩余款项由陈某偿还,且房子现在实际由陈某的母亲何某居住,故其没有支付的义务,不同意支付。
那么,本案中,杨某该如何维护权益呢?韩某的抗辩又能否成立呢?记者邀请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的田野律师为大家答疑解惑。
律师说法
律师为大家解释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不因离婚而免除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中,被告陈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尚欠杨某购房款25万元,显然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名被告离婚时约定,欠杨某的25万元以及其它债务由男方陈某偿还。被告陈某、韩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仅在两名被告之间有效,两名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仍有共同承担清偿的法律义务。因此,最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陈某、韩某给付原告杨某剩余购房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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