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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外登山遇险 组织者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 2021-09-13 16:47      来源: 滨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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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2021年4月,王某、李某二人在某网站论坛上发帖,约定于5月10日组织一次由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并在帖子中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此外还声明:“本次活动为非营利性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孙某看到此帖后主动联系王某和李某,称其自愿报名参加此次活动,也愿意接受帖子中的声明内容。在活动开始后,由于原定路线有所变更,致使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计划时间,一直持续到当天午夜才抵达终点。由于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过法医鉴定,认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导致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后孙某的父母认为王某和李某作为此次活动的发起者,应当对孙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孙某的父母以王某、李某组织行为导致孙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及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40余万元。

    律师说法

    “自冒风险”受损害 他人无责

    律师解释说,一般“驴头”“驴友”自助冒险或者自助探险活动本身就存在风险,有可能受到损害,“驴友”们在这种“自冒风险”其间发生危险的,应当根据“自冒风险”规则,免除其他组织者及参与者的责任。当然,如果组织者或者其他参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或者有过错责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失,不得责令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否则,“自冒风险”,却在危险发生之时责令无过失者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相悖,显然不妥。

    组织者无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发起人王某、李某公开了免责声明,对此次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进行了说明,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风险有基本的预见可能,然而其仍然自愿参加自助风险游,应视为接受免责声明。在旅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原定路线变更,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计划的事实属于意外事件,而其他同行者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不存在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孙某最后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其已身亡,故应当由其家属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组织者王某、李某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父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组织者王某、李某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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