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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儿园用餐时被烫伤,谁负责?
发布日期: 2021-08-23 09:55      来源: 滨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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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顾

    2020年5月8日早晨,幼儿园学生小张在园内用早餐时不慎将面汤碰洒,致其双大腿内侧烫伤。小张在碰洒面汤后,负责该班的教师未对小张被烫部位进行查看,亦未通知小张的监护人。直至当晚小张回家后,小张家长才发现孩子受伤,遂带其前往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烧伤后瘢痕及烧伤后瘢痕增生,花费医疗费7000元。小张需每隔两天前往医院换药一次,治疗持续两个月。事后,小张的监护人就治疗费用及赔偿费同该幼儿园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园方赔偿小张医疗费7000元、经济损失(少年宫舞蹈班)8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48300元。

    而该幼儿园辨称,小张在烫伤后,该班教师及时为小张整理了裤子上的汤迹,并询问小张是否烫伤,小张答称没有烫伤,并进行了一天的正常活动。得知小张烫伤后,幼儿园教师主动到医院陪同小张就医,并多次前往其家中探望,在小张伤势稳定回园就读期间,老师也配合其治疗方案精心护理。故园方认为自己在小张烫伤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对于小张及其监护人的诉讼主张,该园仅认可有正式医疗票据的医疗费;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无证据佐证,如果需要赔偿,该园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舞蹈班学费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律师说法

    律师解释说,本案是涉及校园侵权的案件,根据案情,律师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幼儿园在原告小张受伤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小张受伤时未满六周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法律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园方在向其提供食品时,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相关标准外,还应符合其生理特点。幼儿由于其自身的特征,在用餐时导致遗洒食品的概率极高,故园方在向其提供食品时就应当考虑这一点,应当为其避免提供过烫的食物,防止发生致使幼儿烫伤的事故。显然,被告在提供食品时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且,在小张将面汤遗洒后,在场教师作为常年从事幼教职业的教育工作者更应该高度警惕,而不能仅凭幼儿小张的陈述而未查看其烫伤部位,导致小张在被烫伤后未及时就医,扩大了小张的伤势程度,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校方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幼儿发生食物烫伤事件,存在过错,园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园方赔偿小张医疗费6666元(以医院票据为准)、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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