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拒绝赔偿? |
近年来,孩子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等公共场所内受伤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往往成为家长、公共场所管理者之间一个争论的焦点与话题。如果未成年人因上课受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10日下午,正读初三的未成年人张某在汉沽某小学上社会实践活动课,代课老师为便于教学活动将教室内桌椅围圈摆放,课间休息时张某被摆放的椅子绊倒,牙齿磕断及唇部豁开,当即血流不止。面对浑身是血的张某,班级老师并未施救,而是联系张某家属将其带走治疗。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学校并未有任何陪同或看望。治疗暂时中止后,张某的监护人针对医疗费用与校方进行交涉,希望校方按照实际治疗费用来赔偿张某的伤害损失,但是学校认为自己并无责任,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张某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张某受伤案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于是指派律师代理该案。
经过一审审理,张某胜诉,即张某受伤,学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某的所有医疗费用。对此学校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由滨海新区法院汉沽审判区另行安排法官重新进行了审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合议庭评论,做出了张某承担四成责任,学校承担六成责任的判决结论。这个结果令张某及其家属极为不满,于是向天津市第三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在此期间承办律师提出了更加细化的代理方案。
再审二审开庭审理当天,张某承办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校方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进行了强调,校方应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经过征询张某代理人及家属和学校方面的同意,法官对赔偿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在再审一审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定数额,在赔偿比例上相应提高到了七比三。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
律师说法学生上课受伤 校方是否担责?
律师解释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未成年人张某在学校上社会实践课时不慎被桌椅绊倒,作为老师和校方在遇到类似情况时,首先应该对受伤学生进行及时救助,然而该校老师和校方并没有重视这件事,而是直接通知家长来处理,没有履行对学生及时救助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遇到哪些问题 学校该承担责任?
律师强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详细解释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以上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期间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没有做到,学校方面理应承担责任。
哪些情况学校不担责?
律师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另外,该办法还明确一些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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